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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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