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征地减购粮食后,仍然影响社员口粮的,按该生产队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口粮水平(包括集体分配和国家返销),在国家统销计划内安排返销口粮。
第四十条 兴建工程的临时设施,应当尽量利用已征拨的土地。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时间不得超过工程的建设年限。用地单位应当随工程进展,逐步平整,归还原单位,或按平整工作量支付费用。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在使用期内,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生产队土地平均每亩年产值,逐年向生产队付给土地使用费。临时使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和统购、派购任务。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造成不能恢复耕种的,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的已征拨的土地和已经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作其他用途或延期使用的以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用地单位不得自行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以借给生产队暂时耕种,或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
拨给新用地单位使用的土地,其各项补偿、补助费,由新用地单位按原用地单位支付数,交付原用地单位。原用地单位的这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开支。
借给生产队暂时耕种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生产队必须如期交还,除补偿当季青苗费外,不再付其他费用。生产队耕种期间,应按规定负担农业税和征购、派购任务。
铁路沿线以及其他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四十二条 在征用、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施工和用地的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破坏和窃藏,并应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成绩和贡献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者,有权批评教育;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制裁: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其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二)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变相租赁和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双方的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