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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生产队征地前的农业人口(应扣除以前征地付过安置补助费的人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人数)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按被征土地面积计算,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生产队耕地(或牧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情况特殊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不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或该生产队耕地(或牧地)平均每亩年产值十五倍的范围内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国家收回过去交给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如影响社员生产生活的,可给以适当补助。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等,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其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划拨国有土地,有地面附着物的,由新用地单位给予等价补偿。

  (四)国家建设中埋设地下管道、电缆和树立电柱,不办土地征用手续,不付土地补偿费。因施工受损失的青苗、地面附着物等,应当给予补偿。青苗补偿,按作物所受的损失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未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正常价格计算。

  (五)被征用土地的生产队除本条规定的费用外,不得增加附带条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增加任何附带条件。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确属个人应付给本人的以外,均应付给被征地的生产队,专款专存,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社员生活,不得分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六)被征地社队社员的安置工作,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主,与用地单位共同做好。应当依靠群众,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尽量就近在农业上或举办集体工副业进行安置。

  第三十八条 征用每人平均耕地不足四分的生产队的土地,必须严加控制,并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后每人平均耕地不足四分(菜蔬队每人平均耕地不足三分)的生产队,由建设单位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生产队征地前耕地面积与劳动力的比例,安排与征地数量相适应的和符合条件的社员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或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工人。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安置补助费应转拨给该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工人的,应当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

  凡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而上述安排途径还安排不了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三十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耕地,应当相应调减农业税。被征地的生产队有统购、派购任务的,按该队每亩耕地的平均负担水平,调减被征耕地的统购、派购任务。所征耕地归中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由省调减;归市、地、州、县属单位使用的,分别由市、地、州、县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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