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土地的征用和拨用
第三十二条 各类基本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或拨用国有土地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新建工程凡可以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土,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扩建或改建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建设单位的现有土地,尽量不新占土地。使用菜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将表土肥泥,运往土地管理机关指定的地方,用于土地建设,并相应减收新菜地建设基金。
各单位建立农副业基地,不得征用社队耕地。
第三十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程序,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的单位不得直接与农村社队私下协商征地。符合国家规定的征地和拨地,被征地社队的干部、群众和被拨地的原使用单位,都不得妨碍和阻挠。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农村社队联营的企业,需要使用农村社队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办企业、事业,需要使用农村社队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弄虚作假。所批土地可以根据计划的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划拨。
第三十五条 凡申请征用或拨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包括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包括十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包括二十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凡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不论数量多少,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临时抢险的紧急用地,可以先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用地单位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紧急工程用地,可先行施工,并尽快补办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征用集体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由用地单位合理付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五倍。园地、鱼塘、藕塘、宅基地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被征土地面积乘该生产队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五倍。林地、牧地、草原等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被征土地面积乘该生产队耕地(或牧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无收益的土地不付补偿费。征用农村其他集体单位的土地,按征用生产队土地的办法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