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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砖瓦。农村社队集体和国营企业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砖瓦的,应当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七章规定的审批权限经过批准,并与改造平整土地结合起来,保存表土,限期还耕,不得减少耕地面积。已经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砖瓦而尚未恢复耕种的,由使用者负责恢复耕种或支付恢复耕种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个人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应在征得保护区上级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等天然和人工水域,以及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和渔场等综合经营用地,由水利、水产、交通、城建、江河管理部门或农村社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养护,合理开发利用,预防洪涝旱灾,禁止设障影响行洪、航运,防止污染。

  在水库、渠道、闸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用地上,应当提高植被率,不准进行任何有碍工程安全、工程效益的开垦种植和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河滩地进行建设,必须经水利、水产、交通和江河管理部门同意。

  江河内的沙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由江河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内挖取沙石,必须符合江河管理的规定。不得因挖取沙石,影响行洪、航运和堤岸、路基、桥梁等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占地补偿、移民安置的详细计划,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大型、中型水利工程用地,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小(一)型水利工程用地,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小(二)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县、跨地区的,分别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兴建大型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其审批权限和报批手续,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地方兴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包括附属水电工程)用地、工程保护用地以及综合经营用地,涉及搬迁安置、经济补偿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处理。

  因兴修水利土地被占用而使社员生活水平下降的,应当采取帮助这些社队解决水利设施或其他农田基本建设,或者迁移人口到受益地区,以及调整征购任务、调剂土地等办法解决。需要调整行政区划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工程施工临时占用生产队的耕地,在占用期间,按其占用面积乘以该生产队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逐年或分季给予补偿。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工程建设年限,并应随工程进展,逐步平整恢复,退还原生产队。

  兴建水利工程占地必须移民搬迁的,按原拆原建、迁往受益区的原则,由受益区的县、区、社负责妥善安置。确实需要在非受益区安置的,在上级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受益区和非受益区双方协商安置,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二十三条 铁路和国家公路的路基及其两侧依法划定的留用地、留地,江河两岸之间不属于社队所有的土地和两岸纤道用地,以及国家设置的助航、导航设施用地,均为国家所有,分别由铁路交通和江河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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