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用工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尤其是寺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尼的;
(四)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或者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五)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学生合法权益,敲诈、勒索钱财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七)非法出版和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向学校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六)学生遇险时,不积极组织抢救且逃逸的。
第五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