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和“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计算时间,以应当缴费当月的20日(含20日)起向后顺延至第3个月的20日(含20日,遇节假日应提前)。
(六)《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是指参加综合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超过3个月,在恢复缴费且连续不间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符合《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报销住院医疗费。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报销。
(七)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非因工负伤,按《办法》和本通知有关意外伤害的规定执行。
十一、老年补贴的有关规定
(一)《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并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并免征利息所得税。
(二)《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其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并入参加综合保险后的老年补贴个人帐户。
(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是指本人历年缴费基数之和除以历年年数。“本人累计缴费年数”,是指本人参加综合保险并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其原有的且符合《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改按《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保险且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以后再次参加综合保险的,本人累计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十二、综合保险待遇的领取
(一)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综合保险待遇:
1、有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凭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伤亡性质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用单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申请领取工伤补偿费。
2、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生意外伤害的,由本人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意外伤害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申请领取意外伤害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