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
(3)因工死亡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因工当即死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
(2)因工死亡补助金: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因工死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总金额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
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该死亡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
(1)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母、妻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子女年未满16周岁。
4、用人单位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欠费期间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承担相应费用。
(二)意外伤害补偿待遇
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履行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在按本意见规定作出认定和伤残程度鉴定以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办法》附表二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
十、住院医疗费报销的有关规定
(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费满6个月”是指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综合保险当月的20日(含20日)起,至第6个月的20日止(含20日)。
(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符合《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是指非城镇从业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年初公布的数据执行。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包括: 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诊疗项目的费用×20%;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费”×20%。
(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累计缴费年限数”,是指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并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其原有的且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改按《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保险且实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年限。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以后再次参加综合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四)《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