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处理文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公章。
第三十五条 (办结期限)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回避制度)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申诉处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其他措施)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过错行为按规定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区监察委员会和区人事局。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区监察委员会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效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参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