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财务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资产经营及产权变更情况报境内投资单位,年检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须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境内投资单位备案。境外企业的银行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独资和控股企业)、境外机构须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同一企业的财会人员或财务主管。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单位应建立对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内部审计制度,进行定期审计。审计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严守审计保密原则,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尊重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审计的主要内容:
1、国家关于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境外机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境外企业、境外机构投资设立的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2、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向境内投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3、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企业经营管理、会计凭证和帐簿齐全、财务收支手续完备及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等状况。
4、根据境内投资单位授权,境外企业资金调拨、对外担保和经营投资、风险业务的执行情况。
5、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履行、境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进行分配情况。
6、境内投资单位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境外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
1、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基本情况;
2、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
3、境外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和国资收益使用情况;
4、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履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