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最近一次登记年检表及占有产权登记表;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立案登记、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后,应于15日内给于答复。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企业、境外机构进行一年一度的产权登记年检时,根据每年年检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注册登记的,须经境内投资单位和授权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同意,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否则,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股权)注册。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企业、境外机构产权(股权)持有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需经委托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七条 以个人名义(受托人)拥有在境外以国有资金购置的物业产权(包括房地产、汽车、设备等)或其他形式的股权,应于境外办妥注册之后的30日内,与境内投资单位(委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委托事项;
2、双方权利和义务;
3、违约责任;
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5、协议签订的日期、地点;
6、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有关公证书等法律文件的副本均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单位应当制定对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境外企业、境外机构按照驻在国(地区)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境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投资经营规模,派专职、兼职财会人员或财会主管人员负责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