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企业、境外机构执行国家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包括股权)的变动情况;
(四)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及保值增值的情况;
(五)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与使用的情况;
(六)境外企业经当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七)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应如实编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境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经营规模大小和业务内容复杂程度进行定期审计。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或中方全资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境内投资单位应对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境内投资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规章,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造成恶劣影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或建议监察、审计部门立案审查,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给予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投资的;
(二)对所属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的;
(三)对所属境外企业、境外机构不明确职能管理机构,造成管理失控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和登记,擅自同意将其所属企业机构国有资产向外转移,造成流失的;
(五)未经可行性论证盲目决策,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六)向境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国有资产的;
(七)其他造成境外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立案审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