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企业在境外筹集的资金应在境外使用,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在当地申请公司股票上市前,须报境内投资单位和境内监督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资本变更、撤资、撤股、终止等行为的,应事先经得其境内投资单位同意,及时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同时办理境外产权变动、注销登记。其境内投资单位须及时、足额收回应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和收入。
境外企业资本变更,其境内投资单位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不得用国有资产擅自在境外投资、注册企业或者机构。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擅自向外方或外商提供信用、资产担保。
第二十四条 境外国有资产收益,按国家境外投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收缴情况监督、检查。
境外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应返回给境内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
(二)多元投资主体投资的境外企业,按投资比例返回给各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境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分配给中方投资单位的部分;
(四)境外上市公司、境内投资单位直接购买外国公司股票中应属中方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国有股权转让及其相关收入;
(五)境内投资单位以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形成的收益应直接上交国家的部分;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中方全资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与中方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挂钩(具体办法另定)。
第五章 报告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企业、境外机构都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及国有资产产权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每年度向境内投资单位报送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及国有资产产权报告。经由境内投资单位汇总后报经主管部门审核,然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内容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