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须根据本企业、机构发生的不同情况,通过投资主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境外产权登记:
(一)立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
(二)占有登记:适用于已在境外依法注册的境外企业、境外机构;
(三)变动登记:适用于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内发生有关事项变动的情形;
(四)注销登记:适用于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经境内有关部门批准,按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依法注销的情形;
(五)年检登记:境外企业、境外机构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进行一年一度的检查。
第十五条 《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
第四章 管理与收益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境内投资单位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所属境外企业、境外机构行使投资者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十七条 境内投资单位应按照驻在国(地区)法律和我国的有关规定,要求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原则上均以企业、机构名义在驻在国(地区)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单位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境内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企业、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必要时,应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承认和保护。
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及公证书。有关协议及公证书等法律文本的副本均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在境外以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如其行为需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的,应报境内投资单位批准,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