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境内投资单位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形式对境外投资的,须向出境地海关提供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立案登记)及《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
第八条 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控股或控股收购境外上市公司和参股等,视同新设立项目,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企业、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实体和非经营性机构,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章 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第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界定为境外国有资产:
(一)境内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或境外企业已在境外再投资投入所拥有的国有资本(含国有法人资本)及权益产生的收益;
(二)境内投资单位用拨款在境外设立的境外机构(包括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境内投资单位存放在境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四)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五)境外企业、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依据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境外资产。
第十二条 本市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企业、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原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企发(1996)114号文)的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