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调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强制性内容。
第四条 调整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必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向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包括原规划的实施情况、需要调整的范围、理由和必要性以及调整的实施措施等内容的专题报告。涉及公众利益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会,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所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二)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和专题报告后十日内,组织城市规划有关专家,通过现场踏察、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技术论证。
(三)经专家论证后五日内,审批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专家的论证意见,对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申请予以批复。经批复同意的,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第五条 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部认定。
对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中不设区的市在申请认定前,须征得市、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县城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报市、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条 调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方案,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报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原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较多,应当重新修编城市总体规划的,须按照法定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批准后的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工作,调整方案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等级规划设计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
第八条 未经认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