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取得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权,且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符合要求的,经营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取得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权,经营者经营资质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应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调整其经营资质。
第七条 使用期满的客运经营权,由原审批机构收回,并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是否重新投放市场。重新投放市场的客运经营权,其原经营者中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经营行为规范的,可优先考虑获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取得有期限使用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全资购置符合规定的车辆,按期办理营运手续营运。
第九条 按照要求实行公车公营的客运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使用客运经营权的,不得采取承包租赁经营方式经营。非公车公营的客运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使用客运经营权的,允许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但不得变相收取各种费用,转移经营风险。个体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使用客运经营权,不得采取承包租赁方式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但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使用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擅自转让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无偿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需转让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经批准转让的,受让者的使用期限从转让者开始使用时连续计算。因事故、停业、严重违法而被责令停运或者因不可抗拒等原因停运,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需要,对实行有期限使用客运线路的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等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经营权到期而车辆未到报废期限或者被取消经营权的经营者的车辆和其它资产由经营者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经营权使用期限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视情况哩塑塑佥或全塑丝营期限的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