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轻微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一般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限期内立即改正的,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2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轻微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经叫停的;初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一般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限期内立即改正,有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在规定期限内(15日)未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3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轻微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初次违法,认错态度好。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一般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无违法所得,无不良影响经叫停后不及时改正的。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屡不改正,情节较严重的,影响较坏,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4
|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轻微
违法
| 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违法颁发证书5本以下,无违法所得
| 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一般
违法
| 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 颁发学位证书10本以下,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
| 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违法
| 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违法颁发证书20本以上,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社会影响恶劣的。
| 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5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轻微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违法颁发证书5本以下,无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一般
违法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颁发证书10本以下,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违法颁发证书20本以下,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6
| 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轻微
违法
| 限期整顿、
警告
| 影响教育教学,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无违法所得;初次违法。
| 限期整顿
警告
|
一般
违法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
严重
违法
| 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 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7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轻微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初次违法,经叫停能立即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一般
违法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在规定期限内(15日)改正,有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违法
| 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影响非常恶劣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8
| 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轻微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能立即改正,尚未造成不良影响,初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一般
违法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在规定期限内(15日)改正,有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违法
|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9
|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轻微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初次违法,尚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
一般
违法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在规定期限内(15日)改正,有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违法
|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拒不改正,影响恶劣。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0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 一般
违法
| 撤销教师资格
| 没有造成
恶劣社会
影响
| 撤销教师资格
|
严重
违法
| 不得
重新申请
认定教师资格
| 手段恶劣
造成严重
的不良社
会影响
| 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1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违法
|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 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退还收取费用的;初次违法。
|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
一般
违法
|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罚款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能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减轻危害后果的。
|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不含)万元以上6(含)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违法
|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罚款
| 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抗拒、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主管教育部门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6(不含)万元以上10(含)万元以下罚款。
|
12
| 中外合作
办学机构
筹备设立
期间招收
学生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轻微
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罚款
| 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范围的社会影响,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5(含)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罚款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但能积极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含)万元以10(含)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违法
|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筹备设立期间拒不停止招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13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的2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但能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在限期改正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2倍的罚款
|
14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轻微
违法
| 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一般
违法
| 责令停止招生
| 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严重
违法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责令限期整顿后逾期不整顿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15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 轻微
违法
| 警告
| 有换卷、代考等行为作弊情节较重或违法行为涉及另外1-2人或不配合调查人员调查的
| 警告
|
一般
违法
| 取消考试成绩
| 有扰乱考场秩序合伙等行为作弊情节严重;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的;抗拒、阻碍调查人员调查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取消考试成绩
|
严重
违法
| 停考
| 作弊情节特别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两次以上作弊、屡教不改的;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执法工作人员的。
| 停考一至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