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验收时,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质量、环保、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承包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和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承包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应当经区政府采购中心同意,并于分包前10天向区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提供所有与该合同有关的全部分包合同。
第十八条 区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应组织人员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
属于分散采购方式的,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属于集中采购方式的,由区政府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共同组织验收。
区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十九条 验收人员应当由区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代表和技术代表专家组成,采购金额较小的除外。
验收结果应当制作验收备忘录,参与人员应当分别签署验收意见。
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属于集中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报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验收书是财政部门支(拨)价款的必要文件。有关价款的支付办法,由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市财政局的工作部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如对政府采购招标过程有异议或者发现有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况,可以书面形式向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投诉的期限为:
一、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有异议的,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的l日前;
二、对“招标方式、开标、决标”有异议的,可以自开标、决标之日的3日内;
三、对“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的,可以自发现受到侵害之日起的30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