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据区监察工作实际,需要统一立项开展执法监察的,由区监委选题立项,并由区有关处级部门(单位) 负责具体落实;
4、区各处级部门(单位)纪检监察组织对执行纪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参照本暂行规定,报区监委备案。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执法监察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并将执法监察的时间、内容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部门(单位)。
(四)向被监察部门(单位)反馈监察情况,视情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并对其进行跟踪检查。
(五)重要监察项目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书面报告。
第七条 执法监察的方法
(一)现场跟踪;
(二)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各类文件、资料;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单位)及其人员汇报、说明,并报送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参加被监察部门(单位)与监察项目内容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第八条 执法监察的形式
(一)定期与不定期;
(二)全过程监察;
(三)集中检查。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和抽查。
第九条 对执法监察的结果,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责成其纠正;
(二)对制度不全、管理不善、作风不正、效率不高的部门(单位),责成其改进完善;
(三)对因工作疏忽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对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勤政为民、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