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区财政局负责专用票据、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罚没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专用票据和通用票据主要用于集中汇缴收费项目,其使用范围由区财政局根据各项收费的具体征收管理需要确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分为收据与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没有收据联的集中汇缴缴款书两类。收据与缴款凭证合一的缴款书有缴款人直接缴纳缴款书(含滞纳金)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缴款书(不含滞纳金)两种,具体使用范围由区财政局根据各项收费的具体征收管理需要确定。罚没票据的使用范围由区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仅限用于单位内部结算、上下级往来款结算和代办费收入,不得作为非税收入票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凭《行政事业收费登记购买证》申请购买适用票据。《行政事业收费登记购买证》只限领证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出售、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保证票据安全。
(一)各执收单位每季度根据区财政局核定的票据数量购买一次票据,遇特殊情况的,应报区财政局批准后增加购买次数。
(二)各执收单位应设置票据登记台账,确定专人负责,每季度购买票据前,按规定填写《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买核销审核表》,同时向区财政局提供已购票据的使用和结存情况。
(三)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基数、收费标准等要素必须填写完整;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和撕毁。
(四)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各类票据,未经区财政局认可的票据,一律不得用作收取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开票和收款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各执收单位应严格票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转借和代开票据。
(六)票据存根保存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区财政局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执收单位登记造册报区财政局核准后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