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结果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本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区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本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区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区财政局、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