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诫勉谈话;
(三)发监察建议书;
(四)通报批评;
(五)行政处分。
第六条 在社会稳定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发监察建议书、通报批评。
(一)群众到区市民接待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就不同事项重复投诉同一部门或就一个事项重复投诉,被投诉部门因未履行职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二)未认真履行职责,对群众反映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未给予明确答复,造成重复上访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三)未按“首问负责制”规定执行,造成重复上访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因工作瑕疵,造成群众重复上访的;
(五)因工作人员失职、推诿扯皮、行为失当等,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六)不依法行政,不主动化解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七)对区政府要求限期解决有关社会稳定的事项,未按期完成且事先未说明情况,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八)对区领导批办件拖延不办,或不主动牵头协调,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九)对重大集体上访等群体矛盾,无正当理由,行政负责人不到场或到场后处置不力,致使事态扩大,被市有关部门函告2次以上或被市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因不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不当,或对市、区领导部门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落实,导致重复进京上访、重复到市集体上访、大规模到区集体上访的;
(十一)群众到市、区集体上访,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相关部门行政负责人不配合支持,推诿扯皮,导致重复集体上访的;
(十二)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第七条 在社会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构成违法违规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由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工作领导小组提起,区监察委实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