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逐级、分层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松懈的;
(三)没有安全生产教育计划,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的;
(四)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开展检查,督促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的;
(五)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把安全生产作为对各级领导人员考核内容的;
(六)对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不加制止的;
(七)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八)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整改的;
(九)没有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批准或者没有及时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一个月内被多次举报的被监管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监管措施的;
(十一)其他没有履行安全生产有关职责的。
第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发生灾害,没有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组织群众性活动,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发生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六)其他因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八条 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