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封存、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等);
(3)扣押财物(暂扣、扣留财物等);
(4)冻结存款、汇款(暂停支付等);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扑杀、销毁等)。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特征为:第一,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实施的,其前提条件是“行政决定”;第二,是在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实施的,是一种“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相对于强制措施的“暂时性”,强制执行具有“终局性”。
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包括: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如强制拆除、强制停产、强制消除安全隐患、强制收购等)。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标准。
1.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
2.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出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3.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超出法律、法规授权扩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范围。
4.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应与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
5.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
行政强制法所禁止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等。
(三)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清理标准。
1.不得扩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范围。
2.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4.不得委托或无法定依据授权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