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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8〕132号)


南宁地区、柳州地区、桂林地区、百色地区、河池地区、防城港市、钦州市国家税务局,各民贸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24号通知规定,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贸县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给予免征增值税的优惠照顾。为了进一步统一政策,加强对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把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免税的报批工作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特明确以下规定:

  一、民贸县范围,在国家民委没有作出新的调整前,以国家民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业部民委经字[1991]第422号规定为准,钦州市、防城县按改制前的市、县地域范围掌握。

  二、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企业的范围。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是指民贸县县以下的国有商业企业;基层供销社企业是指供销商业企业,不包括工业企业。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86号第一条关于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将柜组、门店或整个企业承包租赁给不能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24号通知税收优惠规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营的,且承包者有独立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民贸企业或供销社企业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管理费)的,承包者的经营收入应由承包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能享受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增值税的优惠照顾。

  四、对享受免征增值税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实行“一户一报,一年一批”的审批制度,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批准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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