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善、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本区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本区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阅、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区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本区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本区政府机关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本区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细则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本区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本区政府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本区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本区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区政府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本区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本区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