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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

  六、将《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分别向区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提出申请。”

  七、《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八、在《细则》第十三条增加第二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两个以上本区政府机关共同掌握的,任一政府机关均有义务受理并答复该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复印件转达其他共同掌握该信息的机关,其他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关反馈意见。”

  九、将《细则》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区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有条件的本区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区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区档案馆负责编制全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区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区机关各部门、街道(镇)提供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交区档案馆。

  本区政府机关、区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区档案馆应当适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十、将《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区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附件:《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略)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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