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在本区地理标志保护地域内生产的燕山板栗经过检测不合格的和在本区保护地域范围以外生产的板栗,不得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条 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区政府成立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区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局、林业局和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负责协调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农委,其职能如下:
(一)组织召开保护管理委员会的相关会议;
(二)制定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计划;
(三)通报有关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四)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第十二条 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理标志保护办”)和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地理标志保护办设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设在区林业局。
地理标志保护办职能如下:
(一)负责受理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并上报;
(二)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北京市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燕山板栗》和相关标准;
(四)依法对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五)依法受理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