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板方涵、封闭式管涵以工程断面尺寸为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以管理范围界桩水平外延5米为保护范围。
其它水工程建筑物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原则按所在河道(含引水渠、排灌渠)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同一标准。遇有特殊情况,与各有关单位协调确定。
第六条 在河道(含引水渠、排灌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建筑,种植高杆作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禁止建设、放牧、开展、打井、挖窖、埋坟;禁止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料、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渔池、擅自建房、堆料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改建、扩建和翻建),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造成对行洪安全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有碍的侵占行为,由管理单位负责,限令侵占单位无条件腾出或拆除。
经国家批准的建设单位,暂时不能腾出或拆除的,应在双方协商的限期内腾出或拆除,不能在原基础上进行新建、扩建、改建。
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可保留其现状,不准再增加新的建筑物。
第九条 凡经国家批准征用河道两岸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地单位应代征河道管理范围,其代征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归水利主管单位所有。
第十条 本规定划定的主要河道(含引水渠、排灌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河道名称、起止地点、长度及两岸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宽度,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主要河道各河段管理保护范围宽度表”(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