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4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8日)废止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朝政发[1998]18号 1998年5月21日发布)
第一条 为明晰农村资产产权,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关于郊区农村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产权界定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农发[1997]18号)及其他相关的法规政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是指农村各个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投资主体对农村资产拥有的所有权。
第三条 界定农村资产产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投资主体明确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二是投资主体不明确的,采取尊重事实、依法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四条 下列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按照章程或协议的规定,乡联社、村合作社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五条 乡机关(含乡级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属于国家行政事业拨款形成,且国家有产权要求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对农村无偿投资形成,且国家没有产权要求的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第六条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单位,如派出所、法庭、卫生院、学校、信用社、供销社、灌渠管理处、扬水站等,占用的集体耕地,凡已办征占手续的,归国家所有;未办征占手续的,归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