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人才时,与人才承租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人才所属单位转让人才时,与人才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转让人才的原聘用合同的解除、新聘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聘用合同一式二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聘用人员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持一份。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聘用合同鉴证和办理聘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其他形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管辖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辖权限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条例》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查明事实,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及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