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批机关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书面申请,发给受理申请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批机关到申请单位就其申请开展的业务所必备的条件逐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三)审批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正、副本;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领取《许可证》后,还要按照单位性质分别到以下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一)属于事业性质的,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到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属于企业性质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九条 在《条例》施行前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经审核合格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不办的,不予颁发《许可证》。
在《条例》施行前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本省的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5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6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申办《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