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机构审批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5年6月18日)废止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冀人[2002]5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县(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在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未成立前,省人事厅授权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授权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直、中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跨市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河北"或者"冀"字样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二)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者设区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设区市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由设区市人事局审批;
(三)县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人事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申请报告应当写明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的规范名称、组织机构、单位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等情况;
(二)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四)服务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或者所有权证明;
(五)经会计部门审验的资金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七)其他需要的证明。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人员构成、工作条件等实际情况,申请开展一项或者几项人才中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