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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三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区)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自治区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上年度归集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在市本级和县市(区)之间计算分配,并由公积金中心直接上缴相应市县(区)财政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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