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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局《关于本区改制企业劳动关系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终止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依法裁减人员

  企业因实际需要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实施裁减人员报告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4号)的要求进行。

  三、特殊情况劳动关系的处理

  (一)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1.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2002年5月1日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二)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1.职工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业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企业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2.劳动合同期满后因职工医疗期顺延的,医疗期结束后可以终止;

  3.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而顺延的,“三期”结束后可以终止;

  4.2002年5月1日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在企业向职工公开政策、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三)改制企业中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劳动关系可作如下处理

  1.可将职工劳动关系转移至上级(集团)公司的托管机构(如就业保障服务中心),然后由企业、托管机构和职工三方签订协议,由托管机构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劳动合同终止,其资金来源可由改制前企业预留部分资产一次性划入托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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