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本区出资回购的,只能回购居住用房。
第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按
《细则》第
三十八条规定执行,不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向按期搬出被拆迁居住房屋并迁移出户口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发放搬迁奖励费。奖励费发放按户计算:原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下(含25平方米)的奖励费最低为6000元;原建筑面积25至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奖励费最低为8000元;原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奖励费最低为10000元。
搬迁奖励期一般为拆迁公告颁布后60天内,可分为三期实施。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需要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必须向有关部门通报基地拆迁进展情况和签约情况,并提出申请裁决的理由。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后,应确定一名基地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区房地局联系裁决事宜,及时送达材料,保持信息畅通,随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对准备实施强迁的居民,有关单位要事先作出预案,报区动迁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奖励期结束后的五天内,应将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送交区房地局。在申请裁决时,应补交尚未送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工作后两周内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和所有未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起上交区房地局。由区房地局在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对基地的拆迁工作作出评价。
第二十三条 拆迁基地要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