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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房地局《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2003)

  第十五条 执行《细则》第三十四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以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与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
  执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面积超出相应地段房屋安置面积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屋市场单价的20%支付购房款;安置面积超出相应地段房屋安置面积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房屋市场单价支付购房款。
  执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与《办法》第十一条每户安置面积30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市场单价支付购房款,但是可以享受《办法》第十二条人均保底面积照顾的,购房款按以下标准计收:
  1.拆迁建筑面积上增加的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屋平均市场单价10%计收;
  2.在拆迁建筑面积上增加的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上的,10平方米以下的按安置房屋市场单价20%计收,10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房屋市场单价计收。
  执行《办法》第十三条分户安置,安置面积超出以上各款项照顾标准的,10平方米以内按安置房屋市场单价20%计收;10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房屋市场价计收。
  八、对回购商品住宅房条款的修改
  第十六条 第(四)项“被拆迁人应先用拆迁货币安置款抵扣出资回购房的购房款,余款可一次或分期支付。被拆迁人余款一次性支付的,余款部分购房人可享受九折优惠”。
  修改为:“被拆迁人应先用拆迁货币安置款抵扣出资回购房的购房款,余款付款方式由双方在回购合同中约定”。
  九、第十八条 最后一段“不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改为“不享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附件:关于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的解答

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

  关于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的解答

  第一条 非居住房屋界定
  非居住房屋,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三条作为界定依据,并且必须是《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仍在准许期限内合法经营的。
  非居住房屋的分类
  (一)原始设计非居住房屋与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用途的。
  (二)公有(系统)房屋与私有(售后或商品)房屋。
  (三)单一非居住房屋与非居住、居住并用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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