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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房地局《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2003)

  3.有户籍但未满16周岁,且父母在沪另有住房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修改为:“根据《细则》实行面积标准换房或价值标准换房安置于五类及其以外地段,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6平方米,具备下列条件并且户内人员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照顾保底安置到人均16平方米:
  (一)系私有居住房屋未出租的所有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
  (二)常住户口迁入该户日为2001年11月1日之前的;
  (三)本处房屋不是增配住房或除本房屋外,从未得到过任何形式的住房分(增)配与货币补贴、动迁补偿或安置的;
  (四)他处无居住或非居住产权房或使用权房的;
  (五)愿意按本《办法》规定支付房价款的。
  本处无户籍未满16周岁且父母双方同时具备上列条件,可享受保底安置。
  本处有户籍未满16周岁,但父母在沪另有住房的,不予保底安置。
  调解或协议离婚不具有上列条件的,不享受保底安置。
  四、对安置分户的修改
  第十三条 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式或保底面积安置方案的,因房型规格因素或两对以上平辈夫妇同居一室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安置面积的,超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安置房屋市场单价的10%支付购房款;超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单价支付房款。
  修改为:“选择面积标准换房或保底面积安置,一套住房内非配偶成年男女混居一室的,被安置人可以在愿意支付超标准面积购房款的前提下申请分户安置,拆迁人根据动迁房源(型)情况给予分户安置”。
  五、对孤老残幼减免的修改
  第十四条 拆迁廉租住房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
  修改为:“拆迁廉租住房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除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外,购房款可视情况适当减免”。
  六、对非居住房屋补偿方式的删改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准备部分四、五级地段的商业用房,对在被拆迁的非居住中经营,按《细则》规定应予被偿安置,且在拆迁后确实需要继续营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价值标准换房。
  七、单独增设超出安置标准面积部分应付的购房款标准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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