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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静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须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使用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制定机关的文号;区政府决定批转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使用区政府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形式予以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因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制定程序的简化)

  因发生法定事由,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制定机关行使。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报备途径)

  区政府制定或者批转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府报备。

  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政府报备。

  第十六条 (报备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材料,直接送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制定机关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以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三份,并提交电子文本一份。

  第十七条 (备案)

  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异议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制定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作答复。对规范性文件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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