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联合制定时,应当以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其他行政机关配合。
第七条 (意见征求)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制定机关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
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核。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制定机关的,各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核。
第九条 (报请区政府批转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区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区政府批转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经其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涉及多个制定机关的,各制定机关应当分别审议通过,并由主要制定机关报请区政府批转。
报请区政府批转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法律审核。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制定机关应当递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情况、上位法依据及相关资料、征求意见的材料等。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显失公正或者无制定必要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二)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退回制定机关,经其修改后重新报送。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的,向区政府办公室提出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书面建议。区政府办公室在征得区长同意后,应当及时安排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