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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区动迁办应当在收到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起5日内,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谈话,宣传房屋拆迁政策,动员其自行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拒绝谈话或者经谈话后仍拒不迁离的,区动迁办应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转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同意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动迁办应当及时召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预备会议,确定具体执行方案和防止矛盾激化预案,报区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区政府批准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通知书》加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专用章”。

  《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当抄送区房地局、公安静安分局。

  第九条 区动迁办应当依法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定期强制执行,并应会同区政府法制办、区信访办及相关街道办事处,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谈话,动员其自行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同意自行搬迁,但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由区动迁办牵头组织,区房地局、公安静安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强制执行时,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均应派员到达现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分工:

  (一)区房地局负责指挥现场执行,并负责接待被强制执行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公安静安分局负责维持强制执行现场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

  (三)委托区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区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被拆除房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四)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实施强制执行现场的法律监督。

  (五)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依法、合理地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积极主动地配合区动迁办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同时应继续做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后的稳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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