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责任)
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用贿赂、诋毁他人、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中标的代建项目;
(三)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以及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四)与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项目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
(六)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责任)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致使代建项目不能正常进行;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或者财务管理规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责任)
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府机管局、区政府采购中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代建的政府财力建设项目不实行代建;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