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满5年后,经本人申请,市房产局审核,申请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可购买所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综合考虑其建设成本、营运管理费用等因素,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销售价格与租金
第五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销售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五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房产局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管理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续租,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局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一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房产局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