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未满两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商事主体除名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一)证明除名事由不存在的;
(二)按规定补交年度报告的。
第五章 商事登记监管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
一般经营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许可经营项目由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条 横琴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商事主体、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横琴新区管委会应当公示辖区内的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