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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9修正)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以及兼作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在特区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经济、会计专职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持有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发给的无形资产评估证书。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予。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二)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凭申请立项批准书向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评估委托;

  (三)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书;

  (四)申请人将评估报告送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归档。

  第十二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无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被评估的无形资产标的的名称;

  3、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5、评估报告的交付日期;

  6、评估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

  7、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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