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鲜片肉应当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贸市场、超市、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超市销售的冷鲜生猪分割肉品,经营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二十九条 偏远地区小型屠宰点的生猪产品只能供应本乡镇。
第三十条 省外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肉品进入省内市场销售,应当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以下证明:
(一)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 工商营业执照;
(三) 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 产品标识、品牌商标和运输车辆资料;
(五) 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批次肉品违禁物检验报告。
备案销售的肉品纳入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天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天重新开业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和停业5天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启动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确保市场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