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需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中注明,并在猪胴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应当明示消费者。
检验合格的分割产品、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 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点)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产地、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