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 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 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待宰间、屠宰间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
(二) 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 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 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污水污物处理的基本设施;
(五)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设置规划,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