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适用法律追缴税款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适用法律追缴税款问题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8〕286号 2008年5月23日)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关问题的请示》(南市国税发〔2008〕8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的规定执行。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